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原 告 世家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東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309萬8,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明知系爭本票係因伊於上揭期日,向被告購買10部營業小客車,價金1,349萬元,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價金,為擔保該債權始簽發之本票,且伊於分期付款期間,均按期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取款,未曾發生遲延情事。詎未經伊之同意在票面到期日欄偽填 107年2月8日到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就面額中之414萬 6,900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准許本票裁定,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其中414萬6,900元本息債權對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向伊購買10部營業小客車,訂定編號:Y0000000UA2號買賣契約外(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尚因另購 買1輛營業小客車,與伊締結編號:Y0000000UA2號買賣契約(下稱另筆買賣契約)。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因重大信用貶落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伊得經原告授權,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請求清償全部未到期之債務。嗣因被告於另筆買賣契約,自106 年1月起未按期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就系爭買賣契約 言,即有信用貶落而到期不履行之虞之情事,伊自107年2月8日起,得請求全部未清償債務額453萬9,287元,因此,得 本於被告之授權,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對其中之414萬 6,900元本息,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因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營業小客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並因另購營業小客車1部,訂定另筆買賣契約。原告曾持系爭本票,就面 額中414萬6,900元本息,向本院聲請准許為本票裁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另筆買賣契約、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371號裁定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4至35、36至37、16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被告未經其授權填寫到期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 13 條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在內。查:原告於另筆契約,因購買營業小客車1部,與被告約定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共分36期,按月於8 日繳付分期價金2萬7,300元,原告雖未固定於每月8日按 期繳納,但亦按月繳至107年4月,有另筆買賣契約及已收項目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以原告於另筆買賣契約未按期繳款,即有重大信用貶落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於系爭本票填寫同年2月8日到期,應屬過早。再者,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亦與被告約定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21萬8,300元,被告 迄107年5月31日,尚按期兌現預交付之支票,並無一期遲延,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已收項目表足按(見本院卷第34至35、39至40頁),尚無到期不履行之虞可言。原告主張其分期給付債務尚無全部到期事由,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乙情,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清償,即屬信用貶落,伊得依約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有重大信用貶落而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原告喪失期限利益之條件,故應有「重大」信用貶落事實,且由該事實足認原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在另筆買賣契約,固於106年1月8日即未 按期繳款,但被告亦未嚴予要求,持續讓原告按月不定期日繳付達1年餘,有另筆契約已收項目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可見被告在該買賣契約未按約定期日繳款,原非「重大信用貶落」之原因。又被告約1年餘均讓原告未 按約定期日繳款如上述,自易讓原告以為被告對清償期採較為寬鬆之態度,現遽以原告具重大信用貶落原因,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失誠信原則,與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應不符。被告僅以原告在另筆買賣契約有未按期履行事由,即謂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2,0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