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上列上訴人與世家租賃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以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旨,並未依前揭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上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