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10號上 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上列上訴人與世家租賃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 3 項、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新臺幣(下同)414萬6,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輝 價額核算部分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