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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原告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慈妤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
被告
伊羅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科
訴訟代理人
方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簽訂晶品城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晶品城購物廣場1 、2 、3 樓編號「F01M00-03+16」、「F02M00-02+17」、「F03M00-02+17-23 」之櫃位,期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13 年8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每月實際營業額10% 支付租金,但被告保證年度營業額可達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即若被告年度營業額未達1 億5,000 萬元,仍應支付按1 億5,000 萬元之10% 計算之租金。被告承租上開櫃位正式營運後,至106 年10月28日結算年度營業額為7,956 萬2,078 元,不足前述包底營業額,是被告應補足短少之租金704 萬3,792 元,加計5%稅額為739 萬5,982 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9 萬5,982 元及利息。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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