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60號
- 原告
-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慈妤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欣怡
- 被告
- 伊羅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榮科
- 訴訟代理人
- 方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簽訂晶品城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晶品城購物廣場1 、2 、3 樓編號「F01M00-03+16」、「F02M00-02+17」、「F03M00-02+17-23 」之櫃位,期間為105 年9 月1 日至113 年8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每月實際營業額10% 支付租金,但被告保證年度營業額可達新臺幣(下同)1 億5,000 萬元,即若被告年度營業額未達1 億5,000 萬元,仍應支付按1 億5,000 萬元之10% 計算之租金。被告承租上開櫃位正式營運後,至106 年10月28日結算年度營業額為7,956 萬2,078 元,不足前述包底營業額,是被告應補足短少之租金704 萬3,792 元,加計5%稅額為739 萬5,982 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39 萬5,982 元及利息。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