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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原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告
謝慶萬
被告
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慶萬之營業所、住所地分別位於苗栗縣、新北市汐止區,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而請求,而原告所提出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苗栗縣,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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