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 原告
- 陳秀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 被告
- 謝慶萬
- 被告
- 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慶萬之營業所、住所地分別位於苗栗縣、新北市汐止區,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而請求,而原告所提出支票之付款地係位於苗栗縣,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