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01號
- 原告
- 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先茹
- 訴訟代理人
- 柳聰賢律師
- 輔佐人
- 李美燕
- 被告
- 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塗
- 訴訟代理人
- 李雪吟
鄭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變更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因原告原起訴及變更之訴,均以其為被告製作太空球髮軟膠囊(下稱系爭貨品)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城化工廠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間委由伊承作太空球髮軟膠囊(下稱系爭貨品)共5款,每款訂購數量約8萬顆,每顆訂價新臺幣(下同)0.8元,雙方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伊工作日數60日,除膠囊外皮,由被告提供內部填充之護髮油原料,可分批交貨,被告則應於伊交貨後2個月內給付報酬。伊業依約定,分別於106年3月2日、4月7日、12日交付被告8萬174顆、10萬285顆及8萬1,182顆,詎被告僅給付6萬7,346元,尚有14萬5,174元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14萬5,174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於給付部分貨款後,經客戶陸續反應系爭貨品外皮會產生臭味,並要退貨。伊請原告改善,原告固另送新樣品,依然無法改善。爰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給付原告款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106年1月6日向原告下訂,同年1月16日確認原告施作內容及付款方式,原告已分次於106年3月2日、4月7日、12日交付被告8萬174顆、10萬285顆及8萬1,182顆(下分稱第一批、第二批及第三批系爭貨品),被告曾給付原告6萬7,346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並有原告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發票、支票、貨品配送簽收單、催告信函暨回執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一第72、12、13、14、15、74、76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款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要在於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茲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前揭擔保之責者,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4條、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1、經查:兩造對於原告雖分次交付貨品,但系爭契約係單一契約,且應為製作物供給契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134頁)。復參以兩造約定事項及用語,係以銷售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金額,且係原告交貨與被告後,被告始負給付義務,並須掣給發票,與承攬重在工作完成時即負給付報酬義務顯然不同,有報價單、收據(INVOICE)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可見兩造間就原告系爭貨品之交付,重在財產權的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2、次查:證人即被告客戶世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醫公司)所屬人員施素英證稱:其公司向被告公司所購入膠囊,在分裝時,發現味道不對,像是塑膠的臭味,其公司向被告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並當庭嗅聞被告所提出之第一批系爭貨品(隨意取出部分顆粒包裝後作為證物,標註「漁人製藥膠囊」)及原告所提出未交付之部分膠囊(作為證物,包裝標註「原告提出」),均答稱:與其當時所聞相同之臭味等語,又嗅聞被告所提出同款式膠囊(作為證物,包裝標註「正常品」),則陳稱:與一般賣出的沒有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勘驗該3袋證物:標註「漁人製藥膠囊」證物,膠囊有散發香味,但其中混雜一種油臭味,聞久有一點噁心;「正常品」之膠囊亦有相似的香味,但未混雜油臭的味道,聞久也無不悅感覺;「原告提出」膠囊香味固未有前二證物強,但有濃烈的油臭,聞久亦有噁心之感等情,與證人所述結果相符。嗣再於108年1月10日勘驗被告提出第二批、第三批系爭貨品(亦分別取樣包裝後作為證物),亦有相同臭味,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0、253頁)。且被告出售系爭貨品遭客戶退貨,有客訴、銷貨退換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堪認系爭貨品有散發不耐久聞臭味之效用減少瑕疵。
3、又查:本院第2次勘驗,再次嗅聞第一批系爭貨品臭味明顯,但正常品經聞無任何臭味,亦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亦見系爭貨品在製造時即存有會散發臭味原因,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貨品時,瑕疵即已存在。
4、復查:被告先與原告聯繫研求改善無果後,於106年9月15日表示限期7日提出處理方法,否則退還全部不良品等語以解除契約,有通知信函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6、61、104頁)。被告陳稱:因原告無法改善,系爭契約已為其合法解除,依上開說明,即為有據。
5、原告固主張:世醫公司係被告下游廠商,依分裝、販售被告之膠囊護髮油為業,雙方唇齒互依,施素英之證詞不可採云云,但原告所述係世醫公司與被告公司間關係,與施素英無涉,況施素英與原告素無仇怨,亦無故意為虛假證詞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復主張:法官不具「異味嗅覺判定員」或聞嗅師之資格或訓練,亦未採取如「異味污染官能測定法」等嚴格調查方法,不足認定瑕疵云云,惟按法院之勘驗,係在以查驗物體之方法,觀察應證事實之有無,是凡物體之現象、形態、色澤、品質、性能、氣味等屬應證之事實,即得依五官作用觀察查驗,不以具有專業資格或實驗室證明方法為必要,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意旨即明。本件係以系爭貨品是否帶有臭味為應證事實,臭味有無復為一般人輕易即能感受,本院以嗅覺觀察,並製有勘驗筆錄,且經兩造陳述意見,程序並無不合,原告僅因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即謂法院不具勘驗資格云云,要非正當。
6、綜上,被告以原告於移轉系爭貨品時,未盡物之擔保責任,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受領系爭貨品時,均未通知原告有何瑕疵,應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倘怠於為該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且隨即通知出賣人者,即不屬怠於通知,觀諸民法第356條規定即明。證人即擔任收貨處理職務員工蘇秋玲證述:其公司收受系爭貨品當時,除檢查數量、外觀及顏色,均取樣將個別的塑膠包裝割開,並聞味道,但尚無異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可見被告於受領系爭貨品當時,業依通常程序檢查,尚無法察覺異味。被告直至出售系爭貨品與客戶,於106年7月間辦理客戶之退換貨後,始查悉上情,並隨即通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所屬人員謝佩珊改善,因改善無果,至8月25日通知原告拒付餘款,有銷貨退換單、通知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足認被告未有怠於通知情事,原告是項主張,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貨品填充之護髮油係由被告提供,縱有瑕疵,被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496條前段、第508條第1項規定,不得拒付款或瑕疵擔保請求。另其於106年4月13日已交付系爭貨品完畢,被告逾1年後始表示解除契約,已罹1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於系爭貨品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如上述,原告適用民法承攬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拒絕付款及為瑕疵擔保請求,並另為時效抗辯云云,均有誤會。原告再主張:被告解除契約已罹於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然被告自106年7月間知悉瑕疵,至同年8月25日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僅約1月餘如上述,並未逾除斥期間,此項主張,要非適法。原告復以:被告收受系爭貨品,開立發票,以進項開支申報抵減稅額,卻拒付款項,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下稱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權利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始得盱衡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限制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承上所述,被告係於發現系爭貨品瑕疵後,隨即通知原告改善未果,於2個月內即通知解除契約,客觀上並無足使原告信任被告不願解除契約之具體事實,至被告以進項收入抵減稅額,縱係屬實,純為被告單方稅務處理事項,與被告間交易行為無涉,應非原告正當信任事項,是項主張,應為無據。
(三)原告又以其所製作膠囊均使用美國達爾令原料公司(DarlingIngredients)之Rousslot Gelatine食用明膠及VANCEBIOENERGY SDN BHD之甘油熬成外皮,並經該等製造廠商出具成分分析報告,主張:不可能發出臭味云云,並聲請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李美燕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證人李美燕證述:當儲存環境溫度不穩定,護髮油會產生油耗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見不只原料之種類,保存方法亦可能為產生瑕疵之原因。原告僅以膠囊配方無產生臭味可能,即謂系爭貨品無瑕疵云云,顯不足採。原告再以被告所提供護髮油成分摻有左旋維生素原5、橄欖烯、甘油、聚二甲基矽氧烷、海藻、荷荷巴油、界面活性劑、殺菌或防腐劑、香水,瑕疵產生原因應為香水品質或成分不佳所致,主張:被告所提供護髮油係造成瑕疵原因云云,惟原告係就系爭貨品移轉與被告時負有出賣人無瑕疵擔保責任如上述,與原料由何人提供無涉,是項主張,要不足取。原告復主張:被告為拒付加工款,事後故意以臭膏或噴上魚油、魚露、蒜精使生腥臭味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事後故意加工行為,並未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顯非正當。原告再主張:被告因貯存系爭貨品不當,致生臭味云云,惟對於被告貯存方式如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且盡舉證責任,該項主張,亦不可取。
(四)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被告既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款云云,應屬無據。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既已交付被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被告不得拒付云云,然兩造間契約關係業經解除,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1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75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證人旅費560+證人旅費560=2750)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