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古振暉
- 法定代理人吳榮周、林尚能
- 原告艾達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艾達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周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被 告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與伊訂立承攬契約,承作伊公司網路行銷業務,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另2紙支票為報酬,交付被告。惟被告嗣於同年9月13日表示要結束廣告業務,無法履行契約,兩造乃合意終止承攬契約,被告除業已退回部分款項外,尚同意退還伊新臺幣(下同)5萬9,100元及系爭支票。詎被告竟違反約定,拒不退還,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合意,求為命被告返還5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回5萬9,100元及系爭支票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參以原告所陳:本件承攬契約總價為28萬9,800 元,其開立面額均為9萬6,6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承攬報酬,並另匯1萬2,500元廣告費。嗣雙方合意終止時,被告本應退還16萬3,200元,扣除原告有1紙支票未兌現金額9萬 6,600元,尚應返還其6萬6,600元,加計先前所匯1萬2,500 元,雙方合意被告應返還7萬9,100元及系爭支票。被告就系爭支票之返還,於106年11月9日尚開立折讓單,復於同年12月13日先行退還2萬元,惟即未再行退還款項及支票。原告 因避免系爭支票遭他人行使權利,尚對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有報價單、支票、匯款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折讓證明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公示催告狀等件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2、13、14、15至16、17、18、1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合意,聲明請求被告返還5萬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5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 78 條、第 87 條、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票號 │發票人 │面 額 │受款人 │發 票 日 │ │ │ │(新臺幣)│ │ │ ├─────┼────┼─────┼─────┼─────┤ │YA0000000 │艾達康國│9萬6,600元│戰國策國際│106年2月31│ │ │際有限公│ │股份有限公│日 │ │ │司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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