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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6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67號

原告
新力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敏
被告
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防水橡膠墊片等材料,伊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1萬3,876元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在確認原告交付貨品前,尚不願交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購買防水橡樛墊片等貨品,且尚未交付價金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通知信函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為真實。

四、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業已交付貨品履約完成乙節,有統一發票(下稱發票)3紙、支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依發票記載貨款金額分別為1萬6,706元、1萬4,675元、10萬2,432元,支票面額為8萬63元。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交付價金21萬3,876元(16706+14675+102432+80063=213876)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已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其公司員工未交接,未確認原告已交付貨品前,不願交付價金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若他方當事人已為完全之給付,自無拒絕自己給付可言,此觀諸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細繹上開發票,已載明送交貨品之品名及數量,且發票係商家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給消費者後,與買受人雙方分別保存與收執的制式憑證,將供原告申報稅賦所用,衡情原告為避免被追究逃稅責任,應無實際未交付貨品而虛偽發給被告發票之必要;又支票本係支付工具,被告既已簽發支票,益證其有收受貨物而願意付款之意思。是被告僅以不清楚原告是否已交付貨品,即謂在確認原告交貨前,不願支付價金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萬3,8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年3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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