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45號
- 原告
- 李霈妤
- 被告
- 葉鍾朋
- 被告
- 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兆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葉鍾朋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06年12月19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分別為DE0000000、DE0000000號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票款暨自提示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 1 項、第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