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8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86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龐笠中
- 訴訟代理人
- 何紹鴻
- 被告
- 康士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君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數位影印機乙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士電子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向伊承租如附件所示數位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租期自是日起60個月,且應按月9日前給付伊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若未依約繳納租金,伊得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清償未到期之租金,及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應返還系爭影印機。伊則依約交付被告系爭影印機。詎被告自106年12月9日(第36期租金)起未再支付租金,尚有未到期之租金8萬5,000元未付,經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自應給付該未到期租金、約定利息及返還系爭影印機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給付8萬5,000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算之約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並已交付被告系爭影印機使用,被告嗣自106年12月9日未依約支付租金,其於107年4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0、11、24頁),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影印機乙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停止支付時,契約即終止,承租人應將承租標的物歸還出租人(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因未按期給付租金,為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影印機,即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到期租金本息乙情,查:同約款並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所有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等語;且另於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系爭租約之金錢債務時,應對出租金人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日止,以年利率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每期租金3,400元,自36期即106年12月9日停止支付租金,業據原告陳稱在卷,且經本院屢次通知被告無著,負責人業已出國,亦可資佐據。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未到期租金額8萬5,000元(34000×25=85000),及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給付8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