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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0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00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攸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天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樂豐旅行社)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陳攸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3.11機動計算按月計付,若有違約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180 天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180 天者,就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樂豐旅行社逾107年4月2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票據交換中心通知票信拒往,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於107年5月2日抵銷扣繳帳號之存款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後接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攸琦擔任被告樂豐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2人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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