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1號原 告 項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汶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被 告 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竹嵐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訂購單日期」欄所示時間向伊訂購附表「訂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貨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萬7,185 元,約定付款條件件為首次交易當月結30日,之後交易當月結60日。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陳星憲向伊確認可符合被告需求之貨品如附表「銷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型號後,伊業已依被告指定型號出貨予被告,經被告安裝使用於被告之機台上,然被告均藉故拖延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185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貨品部分與訂購單上記載之型號不同,即附表編號2-1 之HG-KR43J,依訂購單應為HG-KR4 3(三菱牌馬達),附表編號2-3 之MR-J3ENCBL5M-A1-H ,依訂購單應為MR-J3BUS2M(電線),附表編號2-5之MR-PWS1CBL5M -A1- L,依訂購單應為MR-J3BUJS05M(電源線)。另原告交付之汽缸應為如附表3所示之型號JCDQA32-15 -M9BWL(日製汽缸),然原告竟交付型號為MCJA12-25-5M之台製汽缸。又附表編號1-6之TS8-01M亦變為TSH8-01M。而訂購單上之貨品具有一體性,原告上開部分貨品未依訂購單所載交貨,其餘貨品對伊亦無實益,依本件訂購單備註下「合同規定」第3 項約定「逾期為交貨或客戶端使用品質未達標準,買方有權對不符要求之貨品予以退貨,及其衍生損失費用概由賣方負責」,是應認原告就全部貨品均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依約退貨,亦無付款之義務。又伊訂購馬達、汽缸及相關線材係為完成客戶所訂製之MAP機台,應於106年9月1日前完成交貨,依訂購單所載,原告應於同年8月5日前提出貨品,然因原告交付錯誤型號之馬達、汽缸及相關線材,致伊無法如期完成客戶所訂製之MAP機台,遭客戶取消訂單,是縱 之後原告再提出訂購單上所載正確型號貨品,對伊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既伊已 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再,原告係伊離職員工即陳星憲所引進之供應商,經伊公司內部稽核單位發現原告提供給伊之貨品之價格高出市場行情約13萬餘元,已超過貨品總價之3分之1,且原告提供之型號顯與訂購單不符,陳星憲卻仍收受,而有圖利原告之舉,伊已對陳星憲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並建請檢察官一併查明原告有無參與犯罪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附表「訂購單日期」欄所示時間向原告訂購附表「訂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貨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6萬7,185 元,有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依訂購單及陳星憲確認後符合被告需求之如附表「銷貨產品規格」欄所示之型號,交付貨品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貨品型號與訂購單不符,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查: (一)就106 年6 月22日訂購單部分: 經對照訂購單及經陳星憲簽收之銷貨單,附表編號2-1 之三菱伺服馬達HG-KR43 (無煞車)變為HG-KR43J,其型號固有變動,然依證人陳星憲稱其擔任被告研發工程師時,由其開出規格,交由被告之採購人員向原告詢價,其中原告實際交貨之馬達HG-KR43J較HG-KR43 多了油封之功能,其他功能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及參酌原告提出「三菱泛用AC伺服MELSERVO-J4 」之型錄說明(見本院卷第63頁、154 頁),HG-KR43J與HG-KR43 均為三菱廠牌之產品,僅因有無油封功能而賦予不同之型號。可認原告交付之HG-KR43J型號馬達之功能、品質均與訂購單上相同,僅其中較原訂購單所增加之油封功能,但並未影響被告購買該馬達之使用目的。另觀之訂購單上如附表編號2-1 至2-7 所示貨品係以三菱伺服馬達HG-KR43 (無煞車)及驅動器、電線、電源線等貨品整體為報價。及依陳星憲證稱當初向原告詢問時,有表示要一套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被告係以「馬達及相關線材」貨品整組為採購標的。而訂購單上附表編號2-1 至2-7 所示貨品無法組合起來使馬達運轉,後來原告更改為如銷貨單上之貨品,馬達才能運轉,原告交付之貨品安裝後並無效能不符情形,亦經陳星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可認附表編號2-3 之MR-J3BUS2M(電線)變為MR-J3ENCBL5M-A1-H ,附表編號2-5 之MR -J3BUJS05M (電源線)變為MR-PWS1CBL5M-A1- L,係隨馬達型號之不同而調整,且調整後已符合供馬達運轉之功能。是以應認原告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雖稱其訂購馬達、汽缸及相關線材係為完成客戶所訂製之MAP 機台,因原告交付錯誤型號之馬達、汽缸及相關線材,致其無法如期完成客戶所訂製之MAP機台,遭客戶取消訂單云云。惟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未 有功能品質不符之情形,業經陳星憲證述如前。被告上開遭客戶取消訂單之原因係因原告交付錯誤型號貨品所致乙節,復未舉證以佐,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 (二)就106 年6 月28 日訂購單部分: 經對照訂購單及經陳星憲簽收之銷貨單,有附表編號1-6 之TS8-01M 變為TSH8-01M之情形。查,觀之訂購單,上開配件係118-4E1-L-P-DC24電磁閥模組之配件,且未另外報價。又TS8-01M 與TSH8-01M為功能相同之配件,因鎖入模組時使用工具之不同(開口扳手或六角扳手)而為不同型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規格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被告僅稱原告交付之貨品有上揭配件差異情形,然未舉證證明上開配件之更換,已對於電磁閥模組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有所影響,則該部分之差異應認對買賣標的之影響無關重要者,尚不能以此認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三)就106 年7 月21日訂購單部分: 被告另抗辯原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型號為JCDQA32-15-M9BWL之日製汽缸,然原告竟交付型號為MCJA12-25 -5M 之台製汽缸等語,並提出原告交貨汽缸照片。然證人陳星憲證稱原告提供之汽缸為日製,被告提出之汽缸照片並非當時向原告採購之汽缸等語。另原告提出之銷貨單亦係記載JCDQA32-15-M9BWL並經陳星憲簽收。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被告雖主張陳星憲修改「進推板規格圖」上有關使用汽缸之孔距,由31MM(應使用日製汽缸)變更為28MM(台製汽缸),並提出汽缸規格、進推板規格圖及電子郵件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11 頁)。然陳星憲間就產品設計規格之變更原因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3頁),又設計規格之變更係被告公司內部事務,尚無從以此即推論必係因原告僅提出台製汽缸,陳星憲為配合原告提出與訂購單所載不符貨品而更改規格。是被告此部分佐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固稱陳星憲既自稱有相當之專業判斷所採購之貨品是否符合所製造之機台,自無提出組裝後無法運作之零件採購需求之可能。是經陳星憲提出需求,而被告向原告發出之訂購單後,自無再變更訂購單上所載給付內容之必要,且陳星憲曾於本件採購前,向訴外人達紘科技公司訂購與本件訂購單相同型號之貨品,可認並無原告所稱訂購單上所載型號貨品組合後馬達無法運轉之事,是以原告仍應依訂購單所載型號交貨。況縱認上開訂購單貨品無法組合運轉之情事屬實,原告既為供應商,其應仍依照訂購單上型號交貨,於未經被告變更訂購單程序前仍無逕自提供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之型號貨品之理。又陳星憲明知原告所提供之汽缸與訂購單所載型號不符,竟予以收受,以致所研發之機台無法運作,其業已對陳星憲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本件採購單貨品係因陳星憲研發機台所採購,則陳星憲應對於所研發之機台應採用何種型號貨品,應有相當之專業考量,而原告依被告之負責工程師陳星憲所確認之調整後之採購貨品規格為交貨,尚非有違常情。至於被告固稱其業已對陳星憲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然此屬被告與陳星憲間內部關係之事項,尚不得憑以認原告依陳星憲所為確認調整後之採購貨品規格交付貨品,即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之貨款36萬7,185 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全部均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自得依約退貨,及解除買賣契約,而無付款之義務云云,尚無足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付款條件為首次交易當月結30日,之後交易當月結60日等語。然依3 張訂購單上載付款條件均為:交貨月結60天(票據),與原告所稱首次交易當月結30日乙節不符。而本件原告均係於106 年7 月份交貨,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可佐(第15頁至19頁)。則被告於收貨品後,應於當月底結算後60日付款,即應於106 年9 月29日付款,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7,185 元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 │訂購單日期│訂貨產品規格 │銷貨單日期│銷貨產品規格 │數量│單價 │小計 │含稅價格│ ├──┼─────┼─────────┼─────┼─────────┼──┼───┼────┼────┤ │1-1 │106 年6 月│KICT142+數位式放大│106 年7 月│KICT142 │8 │3,106 │24,850 │26,093 │ ├──┤28 日 │器 │10 日 ├─────────┼──┼───┼────┼────┤ │1-2 │ │ │ │WLL180T-KIC │8 │ │ │ │ ├──┤ ├─────────┤ ├─────────┼──┼───┼────┼────┤ │1-3 │ │KICR542+數位式放大│ │KICR542 │8 │3,405 │27,240 │28,602 │ ├──┤ │器 │ ├─────────┼──┼───┼────┼────┤ │1-4 │ │ │ │WLL180T-KIC │8 │ │ │ │ ├──┤ ├─────────┤ ├─────────┼──┼───┼────┼────┤ │1-5 │ │118-4E1-L-P-DC24電│ │118-4E1-L-P-DC24 │19 │1,890 │35,910 │37,706 │ │ │ │磁閥模組合含下面配│ │ │ │ │ │ │ │ │ │件 │ │ │ │ │ │ │ ├──┤ ├─────────┤ ├─────────┼──┼───┼────┼────┤ │1-6 │ │TS8-01M │ │TSH8-01M │19 │ │ │ │ ├──┤ ├─────────┤ ├─────────┼──┼───┼────┼────┤ │1-7 │ │TS6-01M │ │TS6-01M │38 │ │ │ │ ├──┤ ├─────────┤ ├─────────┼──┼───┼────┼────┤ │1-8 │ │銅消音器 │ │KM-01 │38 │ │ │ │ ├──┼─────┼─────────┼─────┼─────────┼──┼───┼────┼────┤ │2-1 │106 年6 月│三菱伺服馬達 │106 年7 月│HG-KR43J │9 │2,620 │235,800 │247,590 │ │ │22日 │HG-KR43 (無煞車)│ │ │ │ │ │ │ ├──┤ ├─────────┤19 日 ├─────────┼──┼───┼────┼────┤ │2-2 │ │I/O接頭 │ │MR-CCN1 │9 │ │ │ │ ├──┤ ├─────────┤ ├─────────┼──┼───┼────┼────┤ │2-3 │ │電線MR-J3BUS2M │ │MR-J3ENCBL5M-A1-H │9 │ │ │ │ ├──┤ ├─────────┤ ├─────────┼──┼───┼────┼────┤ │2-4 │ │驅動器MR-J4-40B │ │MR-J4-40B │9 │ │ │ │ ├──┤ ├─────────┤ ├─────────┼──┼───┼────┼────┤ │2-5 │ │電源線MR-J3BUJS05M│ │MR-PWS1CBL5M-A1-L │9 │ │ │ │ ├──┤ ├─────────┤ ├─────────┼──┼───┼────┼────┤ │2-6 │ │感應光電、光電專屬│ │EE-SX672 │50 │184 │9,200 │9,660 │ ├──┤ │電線 │ ├─────────┼──┼───┼────┼────┤ │2-7 │ │ │ │EE-1010(2M) │50 │164 │8,200 │8,610 │ ├──┼─────┼─────────┼─────┼─────────┼──┼───┼────┼────┤ │3 │106 年7 月│JCDQA32-15-M9BWL │106 年7 月│JCDQA32-15-M9BWL │5 │1,700 │8,500 │8,925 │ │ │21日 │ │24 日 │ │ │ │ │ │ ├──┼─────┼─────────┼─────┼─────────┼──┼───┼────┼────┤ │ │ │ │ │ │ │ │合計 │367,1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