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維多莉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旺 被上訴人 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