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998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陳建甫 被 告 鍾月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保全公司)、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管理公司)前為其員工即本件被告(經指派駐吾印良品公寓大廈社區擔任該社區秘書一職,現已離職),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因被告任職期間藉職務之便,侵占其代為收取之前開社區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08,716 元,此經發覺後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按: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又上揭遭侵占款項,龍邦保全公司、龍邦管理公司已先行賠付吾印良品大廈社區管委會,原告遂賠付保險金計432,194 元(即扣除前開損失金額10% 之自負額)予被保險人龍邦保全公司、龍邦管理公司,上二公司嗣將其收取保險金額範圍內對於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800號刑事判決書、檢察官起訴書、公證報告書、出險通知書、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