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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

聲請人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衍澂
相對人
王傑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傑萍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44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已判決宣示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萬249元,第二審全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上訴二審所繳裁判費為12萬5,646元,即為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2萬5,895元(100249+125646=225895)。

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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