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敦化香榭B棟大樓,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第778號起訴書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41號民事判決影本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