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調字第7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790號
- 原告
-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城
- 被告
- 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開宇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量造委託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法律關係,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委託服務合約書第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