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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47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揚忠
相對人
蘇清泉

      蘇有得

      蘇有用

      闕明宗

      蘇宗興

      闕寶鳳

      李陳銘

      李璧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清泉、蘇有得、蘇有用、闕明宗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蘇清泉、蘇有得、蘇有用、闕明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全體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其欲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擬依土地法規定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以相對人全體之戶籍址分別寄送之通知信函卻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核:

㈠相對人蘇有用、闕明宗、蘇清泉、蘇有得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最近之戶籍謄本、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為憑,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經該等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蘇有用、闕明宗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址,相對人蘇清泉、蘇有得之戶籍址,經警方數次前往查訪,亦無人回應,此有上二分局回函存卷可稽,堪認此4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有用、闕明宗、蘇清泉、蘇有得等4人所為公示送達聲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蘇宗興、闕寶鳳、李陳銘、李璧苓部分:聲請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非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係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此有該等退回信封上之郵局戳章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蘇宗興、闕寶鳳、李陳銘、李璧苓等4人,現確實居住於各該戶籍址,有上述二分局函文存卷可稽,自難認定此4位相對人確有應送達居所不明之事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宗興、闕寶鳳、李陳銘、李璧苓等4人所為公示送達聲請部分,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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