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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6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暉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榕
相對人
千楓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婷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兩造間終止契約協議書履約,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催告償還欠款等,及如延誤將提示相對人所開立四紙本票,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意思表示,惟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 號2 樓送達結果,遭郵務人員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暨回執為憑。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審核無訛,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程婷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局回函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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