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漾日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漾日有限公司(WATER LAND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碧兒 相 對 人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名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6條、民事訴訴法第127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是則,對於無行為能力之法人組織為意思表示,自應對於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為之,始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GB1 (GW717 )Golf GPS watchbuilt-in bluetoothand step ,calorie count 1,000PCS(下稱系爭貨物),總價為5 萬8,000 美元,聲請人業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給付貨款之30% 即1 萬7,400 美元予相對人,並於同年5 月22日支付改模費1,000 美元予相對人。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106 年6 月24日交付貨物,惟相對人未依約出貨。為此聲請人委託律師於107 年7 月19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80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內交付系爭貨物,如逾期未履行,聲請人將解除契約。然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臺北市○○區○○○道0 段000 ○000 號6 樓」及最後營業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分別以「遷移」及「查無此人」之理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登記代表人即董事長為廖名凱,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外應由其代表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其代表人廖名凱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向相對人代表人廖名凱住所寄送而無法送達之證據,自無以認定相對人確有無法送達之情事。是聲請人逕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即無從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