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相對人
- 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關於相對人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相對人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明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若個別指稱,則分別稱企聖公司、明展公司)前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後聲請人與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臺灣土地銀行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10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聲請人將上開對於相對人之契約債權等併同移轉予土地銀行。惟因聲請人與土地銀行間信託契約提前終止,聲請人與土地銀行合意由聲請人向土地銀行買回信託債權,土地銀行將對相對人之契約債權等移轉予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遂於103 年9 月2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為通知,然因企聖公司及明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孟忠於102 年離境國外而無人受領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惟查,企聖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8 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30985200 號函廢止登記,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任李後政律師為企聖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可佐。而清算人於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內,為企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應對清算人李後政律師送達,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無法對之送達,遽為聲請公示送達,仍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應予駁回。另明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孟忠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且已遷出國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