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 對 人 陳瑛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黃碧之繼承人,聲請人今欲通知相對人領取黃碧不願及不能參與分配「擬定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補償金,計新臺幣199 萬8,634 元(已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如未完成領取,聲請人將依法提存,相對人應於函到10日內,回覆是否異議,逾期視同放棄。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