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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鄭欣怡

  • 當事人
    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Todd Ozer Tucker 相 對 人 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非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係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此有該等退回信封上之郵局戳章可憑,且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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