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黃紀錄
- 原告羅翊庭
- 被告呂紹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訴字第21號原 告 羅翊庭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易平 被 告 呂紹為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7 年8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另㈠就被告部分:被告雖於辯論時一再表示被證一、二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呂睿暘所簽訂,被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但為何被告答辯狀內卻多次提出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直接討論系爭契約及退款事宜?請就此加以說明;另㈡就原告部分:⒈原告於起訴狀中稱:原告羅翊庭在100 年間引介被告呂紹為之胞兄呂睿暘投資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台北市和平東路一段(基地為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土地) 都市更新案之新建房屋案等語云云(原告於被證二之契約中亦記載係投資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於107 年2 月23日(本院收狀日)所提2 份買賣預約書,賣方卻均為「哥德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將投資都更案部分,究竟為何家公司(本院並曾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國內並無登記名稱為「哥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⒉原告主張給付被告2 次各新臺幣1 百萬元之金額係因哥德公司(尚不清楚指何家哥德公司)曾給付原告2 百萬元款項,惟此為被告否認,則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即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是否要提出相關證據?以上均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繕本(需含證物全部)請直接以雙掛號寄予對造,否則視為逾期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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