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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調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施月燿
  •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廖德發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穩舜貨運有限公司法人李名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穩舜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名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法第20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居所均係位於桃園市,業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且有被告穩舜貨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李名正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比對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地點(國道一號30公里100公尺)與國道里程一覽表,即得明瞭。依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訴訟,應先行調解),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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