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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調字第4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42號

原告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補正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不當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守職權必須要維護公共秩序及清潔,並移除公共空間之機踏車、雜物…等物品」等語,惟原告所稱「被告應守職權必須要維護公共秩序及清潔」乃抽象之命題而不具體,至於原告所稱「移除公共空間之機踏車、雜物…等物品」,並未具體指明「公共空間」之範圍為何,亦未特定「機踏車、雜物…等物品」所指為何,致其聲明並不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訴之聲明應明確至若勝訴,執行機關得憑以執行之程度),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又補正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若干,亦應一併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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