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7號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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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王宇佳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征源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邱征源對被告所提給付薪資等之訴(本院108 年度湖勞小字第5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500 元,本院應向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