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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林銘宏
  •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 被告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6號被   告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凱 王國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育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育安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本院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4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5,947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 萬7,974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7,973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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