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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他字第6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6號

被告
德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育安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育安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本院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4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5,947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1 萬7,974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7,973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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