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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調字第11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1129號

原告
台灣黑鯛工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良
被告
蔡鴻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 段與金山北路1段口駕車碰撞其所有之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查,本件被告戶籍係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以該址為其住所地,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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