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號
- 原告
- 陳彥琿
- 被告
- 鑫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應認該址為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