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5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561號
- 原告
- 侯永信即東信鋼鋁工程行
- 被告
- 大新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竹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鐵皮建造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3款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