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67號
- 原告
-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定心
- 訴訟代理人
- 吳逸白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拓儒
- 被告
-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61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遲延領取貨櫃衍生延滯費的票款訴訟。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並不認同原告所要收取的貨櫃遲延領取延滯費,那麼當初被告為先領出貨櫃而開出的本案支票(雙方稱為押票),被告到底有沒有照付票款的義務?
三、本案支票是押票性質,也就是雙方當初對於應否支付延滯費還有爭執,但為免僵持不下,造成延滯費與日俱增,所以先用本案支票換取將貨櫃領出。由於延滯費就是因為貨櫃放置在原告處所,由原告占有所產生,在法律上原告原本可以就貨櫃行使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也就是如果被告不結清延滯費,原告可以留置貨櫃不讓被告領取,最後並可以就拍賣留置物取償(民法第936條)。換句話說,在這樣的情形下,原告本來就可以按照其對於延滯費的主張,先受到債權滿足,被告如有爭議,應該另外訴訟解決。而本案支票既然是押票性質,用以替代原告可以取償的貨櫃,原告就應該可以憑票請求照付,被告並不能以延滯費的爭議,來拒絕給付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