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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蔡志宏
  • 法定代理人
    陳碗純

  • 原告
    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大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湯雅婷即育全環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大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碗純 訴訟代理人 潘弘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8,40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間有水溝蓋、清運工程石塊等工 作的承攬關係。原告已經依約完成工作,工程款項總計363,013元,被告已經支付204,610元,還剩下158,403元沒有付 清。故依照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沒有付清的款項。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的本件工作款項都已經付清,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還沒有付清。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相關的工程驗收單、廠商請款計價申請單、施工照片、存簿內頁及發票為證。對於原告主張有完成被告所指示的工作,被告本來說「沒有意見」,後來又改稱「須再詢問」(本院卷第33-34頁)。然而,由被告的 抗辯可知,原告應該已經完成工作,否則就不存在被告所稱「原告請求的款項已經付清,還要請原告提證證明」的問題。此外,工作款項的付清是積極的事實,而且是有利於被告的事實,這應該由被告來舉證,被告抗辯要由原告來舉證還沒有付清,並不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承攬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遲延利息,應該予以照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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