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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270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謝秀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告
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礦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礦奇數位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礦奇數位公司及蔡承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8,8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為請求權基礎。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核定依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核,系爭房屋之價額為86萬9,481 元,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8頁)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可佐,應以該金額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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