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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5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余啟全
被告
品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6萬元本息。惟查:依借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本件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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