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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0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002號

原告
永隆興環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志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
皇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玉城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8 月15日、票號YU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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