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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5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富安康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孫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等語,惟兩造曾約定關於其間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紛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 條約定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545號卷第5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主營業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被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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