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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78號

原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被告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出貨單所示食品原料等貨物數批,均經原告出貨完畢,應收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3,167 元。詎被告未於約定之付款期日給付上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未給付貨款乙節,有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3,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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