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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08號

原告
李志鴻即詠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謝證雄
被告
闕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南港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107年9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1萬9,909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同年10月1日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1萬9,909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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