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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8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北簡字第82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6 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萬9,969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乙節,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萬9,969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38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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