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231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被告
- 陳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借據約定書第8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惟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 號、106 年度抗字第1678號、104 年度抗字第70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借據約定書第8 條第2 項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參諸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又原告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 ○000 ○000 ○000 ○000 號」(見本院卷第5 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是兩造就本件訴訟,依借據約定書第8 條第 2項約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