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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0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02號

抗告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松如
相對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531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約定,倘因本約定或其他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原法院或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無不合。又伊與多家公司為共同聯合採購,其他家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皆已繫屬於原法院,為實現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而合併審理,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兩造間簽訂之採購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而兩造間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文句(見原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4號卷第9頁背面),足認兩造間對管轄法院已合意由原法院管轄。至兩造另約定「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部分,係廣泛就任何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未限於特定之法院,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故應認兩造間就採購合約涉訟所合意指定之法院為原法院,原法院就本案訴訟具有管轄權。次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亦有管轄權,故本案訴訟,原法院及彰化地院均有管轄權,抗告人得擇一法院起訴。是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具有管轄權之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彰化地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0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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