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0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69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告
- 李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 365號、106 年度抗字第1678號、104 年度抗字第7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6條固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惟系爭契約書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契約書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書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於被告並無作為之義務而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契約書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觀之系爭契約書第26條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__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8 頁),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5號、106 年度抗字第1678號、104 年度抗字第7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