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78號
- 抗告人
- 張樸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毓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大陸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臺灣地區法院非不承認其效力,倘該事件非專屬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大陸地區法院亦認臺灣地區人民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者,其合意固生效力,惟若非屬排他性之約定,自未排除臺灣地區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91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相對人名義購買坐落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弄0號20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嗣因買方為辦理銀行貸款,須由伊到場公證,伊始知上情。又相對人為免影響出售系爭房屋,乃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售屋款項半數分予伊。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3日已過戶,相對人已收取全數款項,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房屋價金之一半即新臺幣1,111萬0,5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違反合意管轄,且經相對人抗辯兩造合意大陸地區上海法院管轄(見原審卷第104頁)云云,故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兩造均為我國人民,彼等簽訂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合同生效後,在履行過程中如有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見原審卷第30頁),依其文義似兩造為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有爭議時應先協商,始得進行訴訟程序,難認兩造係就系爭協議書爭議事項所生之訴訟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況依上開條款內容觀之,並未明示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具有專屬、排他性之管轄權,且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約定,難謂由大陸地區之管轄法院取得專屬管轄之意。則當事人訂立該條款之真意為何?該約定是否具有排他之性質,而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非無疑義。原法院未予推闡明晰,逕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