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85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被告
- 何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 365號、106 年度抗字第1678號、104 年度抗字第70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惟系爭約定條款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約定條款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約定條款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約定書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另觀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7條後段約定內容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5 頁),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為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㈢又系爭約定書第17條前段固約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見本院卷第5 頁),惟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目的在保護被告之利益,防止原告濫訴,避免被告因應訴不便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採「以原就被」之原則,故如非有特別審判籍之明確約定或適用情形,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現今各金融機構間業務流通、合作之方式已甚為成熟發達,各銀行之分行間或不同銀行間之跨行提領、轉帳、存款與匯款,均相當便利普及,即令指定系爭帳戶作為還款帳戶,被告亦無庸遠赴系爭帳戶之開戶分行為清償,而得就近選擇任一家金融機構或以自動櫃員機、電話、網路進行轉帳或存提款;況交易雙方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付款乃交易常態,給予他方之帳戶可能只有銀行之名稱諸如某某銀行及其帳戶號碼,而未有分行之名稱或記載,他方於付款時亦少有人核對帳號之分行代號,往往不知究係何地之分行,遑論所指定之帳戶有可能係國外之金額機構帳戶,故依現代交易習慣,自未可僅因交易雙方有還款帳戶之約定,即推認有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開設系爭帳戶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自非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19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尚難認兩造有以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㈣本件被告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