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被告
- 何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85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72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32元,及其中新臺幣79,899元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就該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99,559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87年6月12日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嗣至93年5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899元及利息6,433元,另並積欠前開本金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修正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後續利息改以百分之15請求。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59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32元,及其中本金79,899元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款項之事實,業據其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自93年5月4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現金卡交易紀錄觀之(北簡卷第7頁),被告最後一次交易即92年10月24日還款1500元後,當時所欠之本金餘額為49272元,則被告其後至106年5月31日止既無其他借還款情形,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現金卡本金款項應係4927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本金49272元,及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既與現金卡交易紀錄不符,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如聲明第2項之信用卡帳款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