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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14號

原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松如
被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依前揭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惟觀之前開合約內容為:「倘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如依前開合約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其他所指定之法院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 號,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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