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24號
- 抗告人
-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松如
- 相對人
-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消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當事人以合意定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法所不許,故如當事人所定數合意管轄法院,縱依文義解釋未能就其中部分法院為特定,惟如就其中一個或數個法院已得特定,就該得特定之法院,自仍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依兩造間採購合約(下稱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經查,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或其相關事項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卷第9 頁背面),顯係已具體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採購合約另約定「其他買方所指定之法院」亦得為管轄法院,係廣泛將管轄法院交由抗告人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民事裁定意旨,固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惟採購合約贅予約定得由抗告人指定管轄法院,究不影響兩造確已明白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效力。準此,原法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乃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