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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73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易宸
被告
沁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羽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5 條之1 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被告乃一公司組織,該公司之登記地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該址應為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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