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828號
- 原告
- 良茂肉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明賢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